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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审提违约金调整请求有违诚信不予支持
来源:火狐体育入口首页 发布时间:2025-03-21 20:08:55欢迎关注,欢迎使用本站收费类案检索。文章均为真实案例,标题为裁判观点,碰到法律问题可在我的主页按需搜索。若需要案号,请关注后在具体文章下评论留言,随后私信
2023年4月20日安徽某墙材科技公司作为乙方与江苏某安装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安徽某墙材科技公司销售合同》。 合同约定:安徽某墙材科技公司向江苏某安装公司供应A5.0加气块600*240*200和600*240*100,供应计划数量为4000立方米(最终以实际用量为准),单价为230元/立方米。 结算方式和支付期限为:1、银行转账。 2、双方每月10号前对账,江苏某安装公司在对账后10个工作日支付上月货款的80%,供货结束3个月内付清尾款。 如江苏某安装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安徽某墙材科技公司有权停止供货,江苏某安装公司按欠款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还约定:如江苏某安装公司需要附带托盘卸货,滞留托盘不允许超出50只,卸货现场的托盘江苏某安装公司负责收集集中堆放和保管工作,安徽某墙材科技公司负责回收。 如在江苏某安装公司工地发生托盘丢失的,江苏某安装公司按安徽某墙材科技公司库房托盘材质和规格制作成品进行赔偿或按造价成本赔偿,发生托盘损坏的,江苏某安装公司需要按照托盘造价50%赔偿(注:铁质托盘造价为280元/个,木质托盘造价为80元/个),如江苏某安装公司通知后,安徽某墙材科技公司未及时回收托盘,造成托盘丢失,安徽某墙材科技公司自行承担。 江苏某安装公司指定验收及对账人为贾移凤。 2023年11月7日,江苏某安装公司向安徽某墙材科技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定自2023年5月1日起增加合同内指定收货人、对账人范存磊。
合同签订后,安徽某墙材科技公司依约于2023年4月25日开始向江苏某安装公司供应A5.0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至2023年9月10日,共计供货1938.816立方米,货款总价合计为445927.68元。 安徽某墙材科技公司供货后向江苏某安装公司出具了五张结算清单并分别由江苏某安装公司指定收货人、对账人范存磊签字确认,清单上载明了供货周期、供货数量以及货款金额。 2023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在2023.8.22-2023.9.10周期的结算清单中确认“以下为结算汇总(2023.4.25-2023.09.10)累计总货款肆拾肆万伍仟玖佰贰拾柒元陆角捌分(445927.68元);累计已付货款零元整(0.00);尚欠货款肆拾肆万伍仟玖佰贰拾柒元陆角捌分(445927.68元);遗留托盘金额玖万零叁佰贰拾元整(90320.00),累计遗留托盘324个”。 范存磊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 2023年12月1日,安徽某墙材科技公司向江苏某安装公司发出告知函催讨上述货款,江苏某安装公司于2024年2月7日回函表示因建筑设计企业资金原因致使其无法按约支付货款。 2024年4月22日,安徽某墙材科技公司再次向江苏某安装公司发出联系函,载明经双方结算江苏某安装公司尚欠安徽某墙材科技公司货款395927.68元及尚有206只托盘(铁质204只、木制2只)未归还,江苏某安装公司于2024年4月27日签收该联系函。 安徽某墙材科技公司认可戴建军于2023年9月6日向其支付50000元为江苏某安装公司支付的货款,并确定结算书中确认的遗留托盘其公司已找回大部分,尚有铁质托盘4只、木制托盘2只未找到。 现安徽某墙材科技公司以经其多次催讨江苏某安装公司均未全额给付货款为由起诉至法院。
安徽某墙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江苏某安装公司立即支付货款本金395927.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5927.68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江苏某安装公司赔偿因丢失托盘造成的损失1280元(铁制托盘4只,木质托盘2只)。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江苏某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某墙材科技公司与江苏某安装公司签订的《安徽某墙材科技公司销售合同》有双方公司印章,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规定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安徽某墙材科技公司依照约定在2023年4月25日至9月10日期间向江苏某安装公司供应1938.816立方米A5.0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货款合计445927.68元,江苏某安装公司仅在2023年9月6日支付50000元,尚欠395927.68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已逾付款期限,江苏某安装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安徽某墙材科技公司要求江苏某安装公司自最后一次供货后三个月即2023年12月10日起以395927.6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诉求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安徽某墙材科技公司要求江苏某安装公司赔偿因托盘丢失的损失1280元。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卸货现场的托盘江苏某安装公司负责收集集中堆放和保管,安徽某墙材科技公司负责回收;双方2023年11月6日的结算单中确认遗留托盘324个,金额90320元,安徽某墙材科技公司于2024年4月22日发出的联系函中再次向江苏某安装公司申明尚有206只托盘(铁质204只、木制2只)未归,江苏某安装公司在收到联系函后未及时按照合同的约定收集保管遗留在其工地的托盘,导致铁质托盘4只、木制托盘2只丢失,该损失1280元江苏某安装公司应予以赔偿。
一审判决:一、江苏某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某墙材科技公司货款395927.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5927.68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江苏某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某墙材科技公司托盘损失1280元。
一审判决后,江苏某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皖1723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违反法律。 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19日通知上诉人,本案采用线上网络开庭的方式审理,后于开庭前一日即7月21日方才通知上诉人无法网上开庭,要求上诉人7月22日上午到庭。 上诉人因时间过于仓促难以按时出庭参加诉讼,并将相关理由告知法庭事实理由。 一审法院在未给予上诉人合理通行时间的情况下,径行缺席审理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上诉人合法诉权。 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青阳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3日发送给上诉人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显示,被上诉人竟然未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期限即案件受理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甚至在2024年7月22日开庭当天都没有缴纳诉讼费。 在此情况下,青阳县人民法院却先缺席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24年7月22日作出案涉民事判决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3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按被上诉人撤诉处理本案。 一审法院开庭审理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利,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补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除了程序违法外,对案涉被上诉人主张的付款违约金的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注意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中,虽然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款项,但该约定明显超过相关规定达到年利率18%,而一审法院以该约定系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从而引用最高法司法解释的条款予以支持,该条款必须有前置条件,即被上诉人必须举证因上诉人逾期付款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如该约定超过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行为,上诉人有权请求法院做调整,但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逾期付款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故其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其一审诉请的基础事实并不存在。 在此情况下,一审该事项未查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3款规定,判决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而根据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该违约金为被上诉人可得利益损失,人民法院应依据民法典第584、585、591条规定进行认定,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行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但不应超过订立合同时一方预见的因违约会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 根据民法典第585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请求法院按照年存款利息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陈述其相关行业中表明了在上诉人工地上丢失了4只铁制托盘、2只木质托盘,但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6只托盘已丢失,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陈述认定上诉人赔偿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安徽某墙材科技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程序合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首先依据民诉法规定二审法院只能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而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没有一点关于违约金或托盘的上诉请求,如果二审法院根据现上诉人的请求对违约金或托盘的认定进行改判,那么等于变相剥夺了被上诉人的上诉权。 其次,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主观刻意的缺席审理,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相应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关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缺席审理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调整违约金标准,一审法院关于此点的认定是正确的。 最后,如果上诉人认为双方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那么其应当在一审程序中充分行使法律赋予其的答辩权,并应当充分举证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依据,被上诉人作为守约方不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3、被上诉人关于托盘的请求完全是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的主张,依据双方2023年11月6日结算单的数据,上诉人遗留的托盘有324个,但截止到起诉之日被上诉人陆续找回了部分托盘,仅对实际丢失的6只托盘进行维权,全部符合实际。 退一步讲,如果被上诉人依据2023年11月6日结算单数据主张托盘损失,那么我方相信上诉人无任何证据反驳,我们没这么做是因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诚信。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针对安徽某墙材科技公司的答辩,江苏某安装公司补充陈述:1、上诉人并未要求二审法院直接改判一审,无论二审法院是否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发回重审。 若支持发回重审,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关于托盘/违约损失的诉权,并未剥夺被上诉人的诉权。 2、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反法律问题,在庭前陵阳法庭相关工作人员电联代理人同意线上开庭,直至开庭前一日突然致电代理人说庭上设备使用不了,我表明我在外出差,无法到达陵阳法庭,但一审法院还是开庭了。 代理人要求一审法院重新庭审安排时间。 关于本案代理人也与被上诉人协调,我方提出的调解方案是让一部分利息,诉讼费让掉,本金和利息分期在9月、10月份还掉,但是被上诉人不同意,我方才上诉的。 我方提出分期支付的理由是业主单位资金链断裂欠付我方几百万工程款未到庭,导致我方无法及时结算相关货款。 3、在接到一审法院电子文书的同时,我方也收到了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单,能够证明一审法院可能对安徽某墙材科技公司没有收费进行了审理,至少反映一审法院内部管理混乱、程序严重违法。 同时,结合一审判决主文,一审法院在实体审理上缺乏严谨。 4、被上诉人陈述的违约/托盘损失要求我方举证,严重违反民诉法的举证原则。 民诉法规定原告应承担积极举证义务,对其诉请承担完全举证责任,而不是由我方举证。 5、逾期付款利息是法律规定的补偿权,上诉人认为利息损失约定过高,请求按照存款利息标准予以调整,而该存款利息系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一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8日向江苏某安装公司登记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江苏某安装公司于2024年7月12日签收,开庭传票载明的应到时间为2024年7月17日。 江苏某安装公司以时间仓促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正当理由,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诉讼费缴纳,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安徽某墙材科技公司于2024年7月9日缴纳案件受理费,未超过法定期限。2024年7月23日一审法院向江苏某安装公司送达的交纳诉讼费通知书,系向江苏某安装公司催缴一审判决书确认的应由其承担的诉讼费。 因此,江苏某安装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安徽某墙材科技公司向江苏某安装公司供货后,江苏某安装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货款的支付义务,江苏某安装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江苏某安装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实就是以行为放弃了举证、质证以及答辩的权利,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其在二审中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且并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二审对江苏某安装公司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若甲方未按本合同期限给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向乙方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货款的利息”判决江苏某安装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货款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托盘损失,江苏某安装公司于2023年11月6日在结算清单中核对确认,累计遗留托盘324个,安徽某墙材科技公司在2024年4月22日的联系函中告知江苏某安装公司尚有206只未归还,后安徽某墙材科技公司陆续找回大部分托盘,现主张未找回的铁质托盘4只、木制托盘2只的损失,在江苏某安装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安徽某墙材科技公司主张的托盘损失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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